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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網上申請

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非政府設立的合法律所組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人尤其是農村給予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印發《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

概述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人給予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特殊案件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申請對象

(一)申請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

(二)申請事項屬于法律援助范圍;

(三)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或者其他法定條件。

法律援助范圍

(一)刑事訴訟辯護、代理;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

(三)請求給付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撫恤金、救濟金、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

(四) 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農村五保戶、患有嚴重疾病的人請求侵權賠償;

(五)見義勇為者請求獎勵與保護;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公證;

(八)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害人請求賠償;

(九)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務;

享受待遇

  • 受援人無須就法律援助服務向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單位或人員支付任何費用。
  • 受援人可依據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向相關人民法院就該受援事項提出減、免、緩交訴訟費的申請。
  •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承辦人員了解案件辦理的進展情況。
  • 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通過和解、調解、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征得受援人同意。

申請說明

收到網絡申請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將在三個工作日內通過短信形式作出答復,并引導申請人通過郵寄等方式提交身份證明、經濟狀況證明或相關證據材料復印件等完成正式申請。

申請材料

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及相關證據;

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同時提交申請人授權委托書或者其他有關代理權的證明。

溫馨提示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申請人持有下列證件、證明材料的,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

(一)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二)農村特困戶救助證;

(三)農村“五保”供養證;

(四)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

(五)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證明材料;

(六)殘疾證及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

(七)老年人證明及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

(八)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材料;

(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證明材料;

(十)法律、法規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能夠證明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的其他證件、證明材料。

申請流程

(一)申請須提交以下材料:法律援助申請表;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經濟困難狀況說明材料,或相關證件、證明材料;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二)法律援助機構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和符合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的人員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疑難復雜的案件,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三)對給予法律援助的,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聯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四)受援人與承辦機構辦理委托手續。

(五)提供法律援助。

申請地址

法律援助網上受理平臺(網址:http://fj.flyz12348.cn/webLegalAid/WebCaseApplySet.html

 

溫馨提示

牢記填寫申請材料時設置的“查詢碼”,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將在2-3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并將審核結果以短信形式發送至申請人手機上,此外,也可以登錄“法律援助網上受理平臺”,在“我的申請查詢”中填入手機號碼和查詢碼,查詢申請審核結果。

 

申請成功后短信內容:“您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請已經通過預審,請攜帶身份證明、上傳的經濟困難證明原件及相關證據材料復印件,到XXX法律援助中心現場辦理申請手續。地址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

常見問題

 

問:什么是法律援助?

 

答: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針對法律援助,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問:誰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答:

 1.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2.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3.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3)請求發給撫恤金;

(4)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5)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6)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7)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8)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9)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4.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5.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1)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2)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3)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4)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6.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1)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2)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3)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法律援助的形式有哪些?

(一)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復議、勞動爭議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司法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的情形有哪些?

(一)受援人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隱瞞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使法律援助工作難以繼續開展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問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答:公民申請法律援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1、法律援助申請表;

2、居民身份證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供有代理權的證明;

3、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4、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證據材料。

 

問:法律援助機構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1.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2.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問:法律援助的審查時限是如何規定的?

 答: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問:用什么方式申請法律援助?

 答:申請法律援助,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如果書面申請確有困難,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表或由代為轉交申請的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問:法律援助應該去哪里申請?

 

答:根據《法律援助法》第38條規定,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問: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怎么申訴?

 

答: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咨詢電話

法律援助熱線12348,是政府法律援助中心咨詢熱線,可提供免費的法律咨詢。

相關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并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擇優選擇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規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圍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咨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四十一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向特定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促進司法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法律援助補貼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對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對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服務能力。

第五十五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并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接到投訴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第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六十條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對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時安排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拒絕為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二)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并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條 對軍人軍屬提供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關于進一步做好縣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律師值班和法律援助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

安司〔2018〕3號

 

縣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

           為進一步加強縣公共法律服務中心三大平臺建設、規范法律援助辦案質量,以更好地滿足人民群眾對法律服務的需求,在征求各律師所負責人的意見的基礎上,經局務會研究,特做出如下通知,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認真做好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的值班工作。縣法律援助中心應公開、公平、公正安排各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到縣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各律師應按照縣法律援助中心的安排積極參與值班,在值班過程中應嚴格遵守縣效能辦的有關規定和公共法律服務平臺的工作要求,做到按時到崗,不得遲到、早退、脫崗,不做與工作無關的事等,遇有事不能參與值班者,應提前與同所其他律師調班或替班,并做好委托手續,但同一所在安排值班過程中應注意加強協調,不能經常由同一律師值班。律師在值班過程中應認真、熱情、文明地解答三大平臺(實體平臺、網絡平臺、語音平臺)的法律咨詢,并做好登記和信息錄入工作。

          二、認真做好法律援助中心的案件指派工作。除申請人按規定可指定律師以及法律規定同一律師所不能代理同一案件的雙方當事人的案件外,原則上當天受理的案件指派當天值班的律師所的律師承辦,該律師所應指派有相應專長或資質的律師承辦;各律師事務所應均等承擔法律援助案件,不能出現由同一律師過多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現象;各律師接受指派后,應及時聯系、會見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并向其告知聯系方式等,為其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不得拖延辦理,不得對受援人吃、拿、卡、要,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費用。

          三、嚴格規范案件辦理質量。各承辦人應嚴格按照《福建省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質量標準》的要求,規范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特別是對受援人的會見、詢問筆錄,代理詞、辯護詞、庭審筆錄、調解筆錄,各階段的相關法律文書等均應做到真實準確無誤,同時存入卷宗。對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其另行委托、代理的,應作工作說明;與受援人聯系后仍不給予配合的,應采取信息截圖等作為工作說明的依據。

        四、及時做好案件的歸檔工作。案件承辦人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之日(民事案件調解、判決生效后,刑事案件于審判生效或案件援助終止)起二個月內通過泉州市法律援助系統將案件信息、辦理情況等錄入完整后,并整理好卷宗向縣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歸檔。縣法律援助中心對送交的歸檔結案的案件應當及時審查結案材料是否準確、齊全,對于材料不齊全或不按歸檔要求提供的,將退回承辦人予以補充。對于不按規定時間進行歸檔或歸檔材料屢補不全者,視情況給予減半發放或者不予發放辦案補貼。

附件:1.《福建省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質量標準》

             2.《福建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

            3.《福建省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

 

 

 

 

 

                                                                                                                       安溪縣司法局

                                                                                                                       2018年1月29日

 

附件1

福建省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質量標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為實現全省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化管理,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條例》、《司法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以及相關規定,結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定義】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質量標準是法律援助管理部門對法律援助機構在案件受理、審查、指派、監督、結案歸檔等環節執行情況進行審查與評判的標準。

第三條 【適用】全省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案件承辦單位及具體承辦人都應當嚴格按照本標準實施法律援助。

第四條 【管理】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標準化實施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省司法廳對全省法律援助機構、設區市司法局對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及所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案件管理質量進行審查與評判。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條 【接待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配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負責接待咨詢。

第六條 【接待】接待人員應認真聽取法律援助申請人的陳述,仔細審閱相關材料,對符合法律援助申請條件且材料齊全,向申請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對符合法律援助申請條件但材料不齊全的,應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充的材料及要求;對不符合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的,明確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各地效能部門及行政服務中心有具體要求的,可根據具體情況向申請人分別出具《受理通知書》、《一次性告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等。

第七條 【填表】接待人員應當指導法律援助申請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對已經填寫完成的申請表,接待人員應當審查是否填寫完整、準確、到位。

第八條 【登記】法律援助機構應設置《受理登記本》、《結案登記本》,接待人員應根據法律援助申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申請表及相關材料完成法律援助審批表填寫工作后,對案件予以登記,并及時將申請信息錄入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章 審查、指派

第九條 【初審】接待人員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身份證明及委托代理關系、經濟狀況、相關案件材料進行審查,當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初審意見,并及時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條 【審批】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應在法律援助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安排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制作文書。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轉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執行。

對于通知類辯護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函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

第十一條 【送達】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不予援助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對于申請人拒絕接收的,應當郵寄送達并將存根留底附卷。

第十二條 【指派】法律援助機構應按照規定的程序將案件指派給法律服務機構,或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承辦。

法律服務機構在收到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時,應及時安排具體承辦人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章 監督

第十三條 【監督】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監督是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重要環節,法律援助機構在指定案件承辦人的同時也要明確內部監督人員,跟蹤了解案件進展情況,督促承辦人履行職責,及時糾正案件承辦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四條 【方式】監督人員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對承辦人案件辦理情況進行監督:

(一)電話回訪。法律援助監督人員應當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案件結案后,電話回訪受援人和承辦人,了解案件進展情況、承辦結果及受援人對案件辦理滿意度情況等。

(二)旁聽。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組織專業人員旁聽法律援助案件庭審,了解承辦人在庭審過程中的案件辦理情況,并對旁聽結果進行評估、分析和通報。旁聽庭審的案件數量應達到本機構訴訟案件總數的7%以上。

(三)征詢。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上門回訪或向受援人、經辦單位發放征詢表等方式,監督承辦人的案件辦理情況。

 

第五章 結案歸檔

第十五條 【結案】案件承辦人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歸檔材料。

第十六條 【審查內容】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以下方面情況重點審查:

(一)受援人在案件中的訴求是否得到支持;

(二)案件的法定程序是否履行完畢;

(三)申請表、審批表、委托協議、閱卷筆錄、會見筆錄、庭審筆錄、辯護或代理意見、法律文書等材料是否完備;

(四)結案報告是否準確。

第十七條 【結案審查】對于案件承辦人遞交歸檔結案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審查結案材料是否準確、齊全,對于材料不齊或不按歸檔要求提供的,退回承辦人予以補充。

第十八條 【補貼發放】法律援助案件通過結案審查后,法律援助機構應及時向案件承辦人支付辦案補貼,發放流程和標準由各地自行制定。

對于辦案質量達到合格以上標準的案件全額發放補貼,對辦案質量不合格的案件視情況減少或者不予發放補貼。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施行】本標準自文件下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福建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為進一步提高全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規范化水平,提升刑事法律援助辦案質量,依據《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條例》、《司法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以及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適用】全省法律服務機構和承辦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嚴格按照本規定標準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監督】法律服務機構和承辦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當自覺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有關業務規范,主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管理和受援人、司法機關、社會各界的評議監督。

第四條 【管理】法律援助機構對本機構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進行指導、協調、監督;省級法律援助機構對全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設區市法律援助機構對所轄區域內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進行審查與評判。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案件接收】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定具體承辦律師,承辦律師應當及時聯系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并告知聯系方式。

    對于重大疑難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受援人,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安排具有3年以上刑事辯護經驗的律師擔任其辯護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六條 【委托授權】對于申請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務機構和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3日內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辦理委托手續和授權委托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確定授權范圍,并將法律援助公函、授權委托書提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七條 【及時會見】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及時聯系辦案機關并在規定時間內會見受援人或者聯系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并制作會見筆錄或在重要事項通報記錄。

    第八條 【會見要求】承辦律師應當做好會見準備工作,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具體情況。

    承辦律師會見受援人時語言要通俗易懂、方式得當,應當制作會見筆錄并交受援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在受援人確認無誤后由受援人簽名、按手印。會見筆錄應當載明會見時間、地點、會見人、被會見(約談)人、案由、案件階段等基本信息。

    第九條 【會見內容】承辦律師會見受援人時,應首先表明援助律師身份,告知所在法律服務機構及聯系方式;告知援助律師職責;詢問受援人是否同意為其辯護;告知受援人權利義務。

    承辦律師會見受援人時應重點了解以下情況:

(一)受援人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基本情況;

(三)聽取受援人的陳述與辯解;

(四)有無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等情況;

(五)有無法定或酌情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事實、情節及證據材料。

第十條 【刑事和解】對于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承辦律師可以在刑事訴訟各階段爭取以刑事和解結案或形成有利于受援人的條件。達成刑事和解的,承辦律師可代為起草、審查和解協議。

第十一條 【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承辦案件過程中,承辦律師發現法律援助事項屬于重大疑難案件的,應當及時報告法律服務機構,由法律服務機構組織有關人員集體討論確定辦案意見和方案。

第十二條 【報告】承辦律師遇到以下情形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主要證據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義的;

(二)涉及群體性事件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可能存在應當終止援助情形的;

(四)其他復雜、疑難情形。

第十三條 【通報義務】承辦律師應當向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通報案件辦理情況,提供法律咨詢,并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 【結案報告】承辦律師在結案時應當認真填寫結案報告表,撰寫基本案情、主要辯護意見、援助結果等承辦情況。

第十五條 【信息錄入】承辦律師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及時將案件辦理情況及時錄入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信息錄入系統。

第十六條 【歸檔】承辦律師應當自案件辦結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歸檔材料。

 

第二章 偵查階段

第十七條 【了解案情】在偵查期間,承辦律師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應及時向偵查機關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經查明的主要事實,受援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

第十八條 【不應逮捕的辯護意見】在偵查期間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承辦律師認為受援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法律意見,建議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十九條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受援人被拘留或逮捕的,辯護律師認為受援人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條件的,應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說明理由。對于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及時要求辦案機關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十條 【申訴控告】承辦律師發現受援人權益沒有得到保障或者遭受侵犯時,應及時向辦案機關反映并要求糾正。

承辦律師發現辦案機關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十七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向辦案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控告。

第二十一條 【提交證據】承辦律師收集的有關受援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證據,應當及時提交辦案機關。

對于收集有障礙、有取證風險或者容易滅失的證據,依法申請辦案機關收集、調取。

第二十二條 【法律意見】在案件偵查終結前,承辦律師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向辦案機關提出受援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書面法律意見。

 

第三章 審查起訴階段

第二十三條 【閱卷】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全面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并制作閱卷筆錄。

第二十四條 【調查取證】承辦律師應當根據掌握的案件情況,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之間及證據本身的矛盾與疑點,研究是否需要另外補充證據。

需要補充證據的,依法調查收集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證明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

承辦律師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受援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依法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并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法律意見】在審查起訴期間,承辦律師閱卷、會見受援人、收集證據后,應及時根據事實和法律向人民檢察院提交受援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書面法律意見。

 

第四章 審判階段

第二十六條 【閱卷】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全面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并制作閱卷筆錄。閱卷筆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受援人身份情況、收案時間、閱卷時間、案件類型、采取強制措施和立案的理由、證據和適用法律、存在的問題等。

第二十七條 【調查取證】承辦律師應當根據掌握的案件情況,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之間及證據本身的矛盾與疑點,研究是否需要另外補充證據。

需要補充證據的,依法調查收集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證明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

承辦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受援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并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

第二十八條 【庭前準備】在開庭前,承辦律師應做好以下開庭準備工作:

(一)了解法庭組成人員名單;

(二)確定案件是否屬于不公開審理的范圍

(三)提供申請出庭的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

(四)制定庭審辯護方案。包括發問提綱,質證提綱、舉證意見、辯護提綱等;

(五)通報受援人。告知法庭組成人員、書記員的姓名,詢問受援人是否申請回避;溝通辯護思路和觀點;告知庭審程序、受援人在庭審中的權利義務及應當注意的事項;

(六)其他根據個案情況開展有關準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出庭】承辦律師必須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時間出庭,全程參與庭審。

承辦律師出庭時應著裝莊重、舉止文明,尊重審判人員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遵守法庭紀律,不得中途退庭、擾亂法庭秩序。

第三十條 【庭審筆錄】在庭審過程中,承辦律師應認真聽取各方的問答和發言,做好出庭記錄。

第三十一條 【質證】承辦律師質證重點應在以下方面調查核實并提出意見:

(一)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關聯性、收集的合法性;

(二)證據是否能夠證明待證事實及其證明力大小;

(三)證據是否以非法方法收集;

(四)證據與證據之間的聯系,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五)承辦律師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六)其他依據規定應當提出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法庭辯論】在法庭辯論過程中,承辦律師應就與定罪、量刑、情節、證據,法律適用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受援人態度等進行分析論證,與公訴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辯論,全面、客觀的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承辦律師發現某些事實未查清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三十三條 【提交辯護意見】承辦律師應按要求及時提交辯護意見,根據事實和法律,對受援人無罪、罪輕及從輕、減輕、免除處罰進行論證,做到內容全面、觀點鮮明、論據充分、論證嚴密、法律適用得當。

第三十四條 【不開庭審理】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到不開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及其他法律文書。

第三十五條 【告知救濟途徑】一審判決、終審判決或裁定后,承辦律師應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案件辦理情況,并就是否上訴或者申訴向受援人提供咨詢服務,告知受援人繼續獲得法律援助的途徑和方法。

第三十六條 【其他程序】承辦律師在簡易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的承辦工作,參照以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施行】本標準自文件下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福建省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為進一步提高全省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規范化水平,提升民事法律援助辦案質量,依據《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條例》、《司法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以及相關規定,結合我省民事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適用】全省法律服務機構及具體案件承辦人辦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本標準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監督】法律服務機構、承辦人辦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當自覺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有關業務規范,主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管理和受援人、司法機關、社會各界的評議監督。

第四條 【目的】承辦人辦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尊重受援人,以真誠的態度和禮貌的言辭對待受援人,做好解釋和心理疏導工作,勸導受援人依法、理性解決糾紛和維護權益,在職責范圍內積極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第五條 【管理】法律援助機構對本機構指派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進行指導、協調、監督;省級法律援助機構對全省民事法律援助案件進行審查與評判;設區市法律援助機構對所轄區域內民事法律援助案件進行審查與評判。

 

第二章 準備階段

第六條 【案件接收】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定具體承辦人,承辦人應當及時聯系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并告知聯系方式。

第七條 【委托授權】法律服務機構和承辦人應當與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辦理委托手續和授權委托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確定授權范圍,并將法律援助公函、授權委托書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條 【及時約談】承辦人應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3日內聯系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約定會見時間、地點等。

第九條 【約談受援人】承辦人約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應了解以下情況,并制作談話筆錄或在重要事項通報記錄上記錄。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二)受援人訴求;

(三)案件的相關證據或取證線索。

 承辦人應當同時向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知以下事項:

(一)向受援人介紹承辦人的代理職責并提供法律咨詢;

(二)風險提示。告知本案主要訴訟風險及法律后果,并指導受援人在法律許可范圍內合理規避;

(三)告知受援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重點告知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在庭審中的權利、義務及應注意的事項,對判決的救濟途徑等;

(四)征詢受援人對采取調解等方式解決糾紛的意見;

(五)告知受援人在符合法定條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并提供協助。

第十條 【會見要求】承辦人約談受援人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事先制定談話提綱;

(二)規范制作《談話筆錄》,受援人確認無誤后在談話筆錄上簽名并按手印,受援人無閱讀能力的,承辦人應向受援人宣讀筆錄,并在筆錄上載明;

(三)有效地向受援人提供咨詢,保障受援人理解可以進行的選擇、潛在利益和這些選擇及利益的風險;

(四)不得誘導、教唆受援人作出不符合事實的陳述;

(五)尊重受援人的選擇,遇有受援人提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應當釋法明理、予以拒絕。

第十一條 【閱卷】承辦人應當在案件當事人提交證據期限屆滿之日起到法院閱卷并制作閱卷筆錄。閱卷應當做到全面閱卷、重點摘錄,分類整理,并依據閱卷信息判斷是否需要補充證據。

第十二條 【調查取證】承辦人應當根據舉證責任,圍繞證明對象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包括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證據,民事權利遭到侵犯或者發生爭執的證據,妨礙民事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的證據,受援人的有關情況等,避免遺漏必要證據,并規范制作《調查筆錄》。

承辦人應當依法調查收集證據,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幫助受援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作偽證。

對因故無法自行調取的證據,依法申請法院或有關機構調取。

第十三條 【確定代理方案】承辦人應當根據案情分析法律關系以及能夠采取的途徑與方式,向受援人作出詳細說明。承辦人應當尊重受援人的意愿,認真執行并完善代理方案,采取適當的方式維護受援人權益。

 

第三章 庭審階段

第十四條 【立案】承辦人應當協助受援人辦理立案手續。

受援人因故不能前往法院立案的,承辦人應當代其辦理并將立案情況及時通知受援人。

第十五條 【庭前準備】在開庭前,承辦人應做好以下開庭準備工作:

(一)了解法庭組成人員名單和證人名單;

(二)確定案件是否屬于不公開審理的范圍;

(三)制定庭審辯護方案。包括發問提綱,質證提綱、舉證意見、辯論提綱等;

(四)通報受援人。告知法庭組成人員、書記員的姓名,詢問受援人是否申請回避;溝通辯護思路和觀點;告知庭審程序、受援人在庭審中的權利義務及應當注意的事項;

(五)其他根據個案情況開展有關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出庭】承辦人必須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時間出庭,全程參與庭審。

承辦人出庭時應著裝莊重、舉止文明,尊重審判人員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遵守法庭紀律,不得中途退庭、擾亂法庭秩序。

第十七條 【庭審筆錄】在庭審過程中,承辦人應認真聽取各方的問答和發言,做好出庭記錄。

第十八條 【法庭調查】承辦人應當認真聽取陳述和答辯、發問和回答;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舉證質證,針對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十九條 【法庭辯論】在法庭辯論過程中,承辦人要圍繞爭議焦點或者法庭調查重點進行發言,就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收集的合法性和證明力等闡明本方的觀點,反駁相對方的觀點,做到依法、據實、合理、全面、客觀的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承辦人發現某些事實未查清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二十條 【參與庭審調解】承辦人應當在代理權限內參與調解。未經特別授權,不能對受援人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第二十一條 【提交代理意見】承辦人應按法庭要求及時提交書面《代理意見》及其他法律文書,《代理意見》要做到內容全面、觀點鮮明、論據充分、論證嚴密、法律適用得當。

第二十二條 【告知救濟途徑】一審判決、終審判決或裁定后,承辦人應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案件辦理情況,并就是否上訴或者申訴向受援人提供咨詢服務,告知受援人繼續獲得法律援助的途徑和方法。

第二十三條 【其他程序】承辦人在簡易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的承辦工作,參照以上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其他案件】行政訴訟、勞動仲裁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參照本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施行】本標準自文件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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