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號
《統計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6月2日國家統計局第1次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26日
統計執法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統計執法人員依法開展統計執法工作時,應當主動向統計檢查對象出示統計執法證。
第五條
省級統計機構負責本地區、本系統統計執法證的申請、審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皮夾為橫式黑色皮質,外部正面上部鏤刻“中華人民共和國”字樣、中間鏤刻國徽圖案、底部鏤刻“統計執法證”字樣,背面中部鏤刻國家統計局標志、底部鏤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頒發”字樣;內部放置內卡。
統計執法證內卡左側為防偽塑封卡,標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執法證”字樣和執法證號、持證人姓名、性別、照片、所在單位、發證機關、有效期限以及國家統計局印章,右側為紙質卡片,標明執法人員職責、權限和監督電話。
第二章 證件取得與核發
第七條
(一)理想信念堅定,堅決執行組織決定;
(二)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忠于職守,遵紀守法;
(三)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熟練掌握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內容;
(四)具備必要的統計業務知識,熟悉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
(五)熟練掌握統計執法流程和紀律規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中的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且擬從事統計執法工作;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具備3年以上統計工作經驗;
(四)參加省級以上統計機構組織的統計執法培訓,并且通過統計執法人員資格考試。
第九條
(一)年度考核結果有不稱職等次;
(二)在統計工作中有違法記錄;
(三)因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被處分;
(四)因違反紀律受到嚴重處分并在處分期間。
第十條
(一)統計執法證申請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所在統計機構關于學歷、編制、職務、年度考核結果的證明材料;
(五)所在統計機構關于法律知識、統計業務知識、執法能力水平和無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三章 統計執法培訓和考試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統計機構按照培訓規劃,組織開展統計執法人員崗位培訓。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省級以上統計機構按照考試大綱,負責組織本地區、本系統統計執法人員依據國家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提供的試題進行資格考試,實行統一命題、統一制卷、統一閱卷。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建立地方有關法規的考試題庫,報國家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備案。考試前由國家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統一從國家考試題庫和地方考試題庫中抽取試題,地方試題不得超過試題總量的20%。
省級統計機構執法人員和國家統計執法骨干人才庫人員,必須參加國家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組織的考試,合格后方可頒發執法證。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四章 證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省級統計機構應當定期將本地區、本系統統計執法證使用情況報送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統計執法證由國家統計局統一核發。統計執法證自核發之日起,5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的,應當依據本辦法重新申請統計執法證。
第二十五條
持證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職權使用統計執法證,不得涂改、復制、轉借、抵押、贈送、買賣或者故意毀損,不得使用統計執法證進行非統計執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
統計執法證遺失、被盜的,持證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按申請程序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持證人員所在單位和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將遺失、被盜的統計執法證公告作廢。
統計執法證損毀的,持證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單位,所在單位出具損毀的證件,按申請程序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補辦。發證機關收回毀損證件后,予以補辦。
第二十七條
(一)退休;
(二)辭職、被辭退;
(三)不再從事統計執法工作;
(四)統計執法證有效期屆滿;
(五)因其他原因應當收回。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國家統計局調查總隊應當對本地區、本系統持證人員使用統計執法證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一)超越法定權限執法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未造成嚴重后果;
(二)將統計執法證用于非統計執法活動,未造成嚴重后果;
(三)涉嫌違紀違法被立案審查,尚未做出結論;
(四)其他原因應當暫扣。
第三十二條
(一)超越法定權限執法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造成嚴重后果;
(二)將統計執法證用于非統計執法活動,造成嚴重后果;
(三)涂改、復制、轉借、抵押、贈送、買賣或者故意毀損統計執法證;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
(六)年度考核結果不稱職;
(七)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刑事拘留或者判處刑罰;
(八)受到黨紀政紀處分;
(九)其他應當收繳統計執法證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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