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號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已經2017年6月2日國家統計局第1次局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寧吉喆
2017年7月5日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省級及市級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在所屬統計局或者國家調查隊領導下,具體負責指導監督本地區、本系統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對本地區、本系統統計法執行情況的檢查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縣級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執法檢查人員在所屬統計局或者國家調查隊領導下,依據法定分工負責本地區、本系統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地方統計機構和國家調查隊應當建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溝通協作機制。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中,與執法監督檢查對象有利害關系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性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二章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和執法檢查人員
第九條
第十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和執法檢查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起草制定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規章;
(三)組織、指導、監督、管理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四)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五)組織實施統計執法“雙隨機”抽查,受理、辦理、督辦統計違法舉報;
(六)建立完善統計信用制度,建立實施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聯合懲戒機制;
(七)監督查處涉外統計調查活動和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可以聘用專業技術人員參與統計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第三章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推進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記錄制度。
第十四條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及其負責人遵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情況;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和問責制情況;
(三)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情況;
(四)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依法開展涉外統計調查和民間統計調查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人員按照要求接受檢查。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四章 統計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省級統計局依法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違反國家統計調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統計調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國家調查總隊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違反國家統計調查制度案件,由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國家調查總隊進行查處。
市級、縣級統計局和國家統計局市級、縣級調查隊,依法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統計違法案件。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一)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及其負責人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調查對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違反國家統計規則、政令的;
(五)違反涉外統計調查和民間統計調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立案的。
對在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并已調查清楚的統計違法行為,需要立案查處的,應當補充立案。
第三十一條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依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三)屬于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職責權限和管轄范圍。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對擬立案的有關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后,填寫《立案審批表》,報送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案件證據應當與本案件有關聯,包括書證、物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等以及其他可證明違法事實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檢查報告內容包括:立案依據、檢查情況、違法事實、法律依據、違法性質、法律責任、酌定情形、處理意見等。
第三十五條
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統計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錯誤的,應當責成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執法檢查人員及時補充或者重新調查。
第三十六條
(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證據不足,或者統計違法事實情節輕微,依法不應追究法律責任的,即行銷案;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處理;
(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應當給予處分的,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四)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被認定為統計嚴重失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示和懲戒;
(五)涉嫌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處罰對象應當在收到《統計行政處罰決定告知書》3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提出聽證要求,作出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處罰對象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聽證由統計機構指定的非本案執法檢查人員主持,處罰對象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舉行聽證時,執法檢查人員提出處罰對象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處罰對象進行申辯和質證。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處罰對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結束后,統計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九條
(一)處罰對象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統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統計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統計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統計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統計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統計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的印章。
第四十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通過中國郵政掛號寄送。
第四十一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及時掌握統計行政處罰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結案應當撰寫結案報告,報送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同意,予以結案。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一)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二)瞞案不報,壓案不查;
(三)未按規定受理、核查、處理統計違法舉報;
(四)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和要求開展統計執法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者案情;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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